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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零叁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貳萬零玖佰零貳元,折合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被告最新公司變更可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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