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零叁佰伍拾陸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貳萬零玖佰零貳元,折合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暨被告最新公司變更可事項卡與其
法定代理
人最新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