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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一號 受通知人:原告甲○○ 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五日內提出:  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㈡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㈢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㈣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㈤將證物影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 二、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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