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 張正杰
被 告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