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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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