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柒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