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美文化技術服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蔣淑珍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右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
七七-ND0000000、張數一張、股數一千之股票一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
八十七年度催字第四三一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七年催字第四三一0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
公告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方聲請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