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一一七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