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學銘
右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編號1支票一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八十九年
度催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
八六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八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
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屆滿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其
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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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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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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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壹萬貳仟元 │AR八六七六0八│八個│
│ │公司 │路分行 │ │ │四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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