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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除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學銘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編號1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 度催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三 八六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 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至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屆滿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其 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F0 ~T48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壹萬貳仟元   │AR八六七六0八│八個│ │ │公司       │路分行      │           │        │四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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