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張意文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元,
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AA00
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
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七九二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聲請人登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時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於支
票號碼應為第AA0000000號,卻刊載為AA一二八三三四號,其聲請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