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址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