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
右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發行,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
付款人,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ERT#N000489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行日
期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業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
三九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四三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其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記載為CERT#000489,與聲請人所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為CERT#N000489不同,聲請人據以登載於九十年二月
三至五日中國早報晚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就該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並重行登報後,再聲請除權判決,
方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