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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除字第 3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發行,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 付款人,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ERT#N000489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行日 期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 三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四三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其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記載為CERT#000489,與聲請人所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為CERT#N000489不同,聲請人據以登載於九十年二月 三至五日中國早報晚報新聞紙,其刊登內容有誤,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就該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並重行登報後,再聲請除權判決, 方為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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