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魯寶文
律師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三三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 儀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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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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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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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貳萬玖仟玖佰貳拾│GB五二七0二九│ │
│ │限公司 │行 │ │伍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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