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三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之支票,以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
款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票號BM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准
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三個月期間為
不變期間。逾
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
年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八十四年催字第三一六九號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
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有卷附之自立早報足參,是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
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絮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