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催字第一三七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秀妙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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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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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 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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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鵬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壹萬零伍佰元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AC0000000 │
│陳光隆 │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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