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郭秀好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二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曉青
本判決不得
上訴。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