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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除字第 3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 五0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 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 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 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 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0五0號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自由時報,然其見報地區僅限於「北基宜花」,並 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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