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寶忠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
五0五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
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
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
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
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0五0號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自由時報,然其見報地區僅限於「北基宜花」,並
非全國,
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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