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楊吳秀玉
右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原請求
公示催告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催字第四四八二號裁定
可參,本院除權判決
所載票面金額
核與公示催告
所載之金額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