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如附表所示未記載
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之支票七紙,前經聲請
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
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
云。
二、
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故空白票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
無效之票據,並無所謂票據權利之可言。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告催示,旨在催告
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其後相隨而來之
除權判決,又旨在宣告證券無效,空白
票據持有人對於空白票據既無票據權利,即無申報票據權利,空白票據為無效之
票據,亦不待於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且空白票據,將來是否會被補充記載完成
,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自無法對處於不確定狀態之空白票據,遽准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八度第十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三)
參酌。查聲請人對之聲請除權判決之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既均未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並無票據上權利,
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待本院宣告,即屬無效之票據,本院毋庸再為宣
告
上開證券之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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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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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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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0│ │
│ │ │州分行 │ │ │八 │ │
├─┼─────────┼─────────┼───────────┼────────┼────────┼──┤
│2│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一│ │
│ │ │州分行 │ │ │0 │ │
├─┼─────────┼─────────┼───────────┼────────┼────────┼──┤
│3│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一│ │
│ │ │州分行 │ │ │一 │ │
├─┼─────────┼─────────┼───────────┼────────┼────────┼──┤
│4│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一│ │
│ │ │州分行 │ │ │二 │ │
├─┼─────────┼─────────┼───────────┼────────┼────────┼──┤
│5│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一│ │
│ │ │州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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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一│ │
│ │ │州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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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 未 載 │空白 │QF五六五三0二│ │
│ │ │州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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