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 原告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附件書狀
所載。
二、陳述:同附件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
系爭租賃物之遷讓及點交須雙方合作進行,始能完成,依
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亦知再審原告無法單獨完成遷讓之義務,而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發函再審被告不再續約並已遷移,請再審被告派員點收系爭
租賃物,再審被告既不派員點收,豈可歸責再審原告片面違約,故再審原告並
無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情形,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不理會再審原告書面通知,拒派人點收致現系爭租賃物已荒蕪閒置,
而系爭租賃物既已荒蕪閒置,再審原告不可能有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又原審
法院
履勘現場時,再審原告早已將系爭租賃物內供餐廳營業使用之設施全部搬
出,閒置於空地上,
足證再審原告已遷讓房屋。但原審履勘,認再審原告仍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未遷讓應負違約責任,此認定顯違
經驗法則。蓋再審原告
苟
有不搬目的必在利用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否則不肯遷離有何意義。
(三)原審理由中既說明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違約金之數額,於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
再審被告十二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超過此一部分之請求,均
非有理由。則凡第一審判決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為不當判決,
上訴即有理由
。例如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三
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部分,屬超過按月應給付十二萬六千元範圍以外之其他
給付,上訴應有理由,然原審判決主文竟判決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上訴駁回,故原審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原審未審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審之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各該再
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約滿後,
立即搬遷出系爭租賃物,將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乙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搬遷,或縱未搬遷,亦是因為再審被告未依約
配合辦理遷讓手續、拒不派員點收所致,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等情,但核其所
爭者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次,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又
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遷讓時應將租賃
標的物
回復原狀,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再審被告)要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
用,於遷讓時,標的物內如有遺留物、設施或雜物、廣告牌等不除去者,均以
放棄論,聽任甲方處理,或歸甲方所有,或由甲方自行除去,其費用由乙方負
擔,並得向
保證人追償。」旨在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於租期屆滿時應自行負擔費
用,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再審被告負有協力辦理
遷讓房屋手續義務
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敘其所憑再審
原告
自認及
勘驗結果等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再審原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後
依約搬遷出系爭租賃物並將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
明及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十五頁),
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要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原審理由觀之,則凡第一審判決中,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之金額,超過按月給付十二萬六千元之其他給付,即為不當之判決,
惟原
審判決主文卻只將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予以廢棄,而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十七、十八頁)明示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命再審原
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廢棄改判,其餘則維持第一審判決而將再審原告「其
餘上訴部分駁回」,亦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仍認於二
十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
萬六千元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積欠之八
十七年八、九月份之水電管理費,合計共八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而認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水電管理費,並
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將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駁回,核其判決
主文與理由均屬一貫,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予盾云云,亦非
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以原審未審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主張原
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
項應屬上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並非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故再
審原告此主張亦顯有誤認而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
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