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德欽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結婚二十年,育有子女二人,然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下
之女兒王淑儀亦受被告遺傳患有嚴重之精神病,長年住院復原無望。原告多年來
照顧被告,然無起色。因原告目前已年過七十歲,照顧自己尚且力不從心,實無
力再照顧被告及女兒,且此亦為足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
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辦理台北市一壽重殘照顧中心出具之居民居住
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國小時其國文能力很好,且婚後亦能自理家中事務,並自行或偕同兩
造長女往返嘉義娘家,僅為生性木訥,不善表達自己情感,並
非智商低,且前與
被告等人同住時均甚正常,
惟於原告三、四年前將被告帶離家中後,始變得不正
常。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不實在。又原告顯係設計要遺棄被告,才提起
本件
訴訟。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
定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二十年,但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經原告多年
來照顧被告,然無起色,且此事由亦足致兩造婚姻因此生有無法繼續維持,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各語。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婚後能自理家中事務,並多次往返嘉義娘家,僅個性木訥而不
善於表達自己情感,並非智商低,且被告與娘家人同住時均正常,然自原告於三
、四年前將被告帶離家中後即發生改變。又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不實在。又原
告顯係為遺棄被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為辯。
三、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佐,復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是
上開情節自屬真正。
四、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並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
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
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訴請判決離婚。然所謂重大不治之精
神病所謂之「重大」,須達於不
堪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之「不治」,
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的
期間內,於同類
型之精神病均
難期回復者
始足當之。而查,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已經醫師診斷「⒈智能不
足。⒉精神分裂症」,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稽。
嗣經本院囑由上開醫院
鑑定被告之心神
暨其是否有重大不治之情狀,據上開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先以集逵字第○九二○○○七一七五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貳
、個案史‧‧‧婚後第一天,其丈夫即發現王員之精神狀況有異,言語表達極度
障礙,完全無法料理家務‧‧‧王員除言語表達困難及無法料理家務外,兩人同
時,將孩子燙傷至皮膚發紅,另曾兩度離家外出遊蕩,由其丈夫出外找尋許久才
尋獲帶回,另於十多年前曾一度裸露下身,於自家門口走來走去,偶而脾氣不佳
,曾拿菜刀要殺其丈夫,亦曾宣稱兒子要打她等。約八年前其父母過世後即由其
丈夫送至『平安收容中心』療養數年。約四年前,則轉至「一壽療養院」收容至
今。民國八十八年起,在本院門診共看診四次,診斷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
又曾於國軍北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精神病,另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重度智能不足‧‧‧無癲癇病史,家族精
神病史方面,除其女兒有精神分裂症外,目前未澄清出其他家族成員有精神科相
關之疾病,另外王員無非法毒品或酒精濫用史。叁、檢查結果‧‧‧二、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時王員外觀凌亂,衣著骯髒,身上散發明顯異味,顯然有長時間未
梳洗及沐浴,顯示自我照顧能力頗差,意識清醒但與鑑定者之眼神接觸差,其餘
之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如注意力、情緒、思考、知覺及病識感方面,則因病患於
鑑定時完全不發一語(即使呼叫其姓名亦完全無反應),而難以澄清,但由病史
、病歷及參考多處醫療院所精神科之診斷證明,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具明顯障
礙。肆、心理衡鑑結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由本部臨床心理師實施司法精神鑑
定,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唯一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生活自理需他人照顧,
長期住養護中心,對言語無反應,無法進行心理測驗及需使用語言之評估。伍、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言,王員之診斷應為『中度至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均嚴重缺乏,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大多
數生活事務之程度‧‧‧」
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
嗣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去函再囑上開醫院就鑑定被告心神狀態所得,敘明其所罹
患之「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是否已達有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
病」(即:是否其所罹之精神病已達於『絕對的不能醫治』或『醫學上客觀的斷
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回復者)之程度等事項,經上開醫
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以集逵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答覆本院略
謂「‧‧‧查王員所罹患之精神症狀,此為智能不足患者所常合併罹患,其經
過恰當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大部分可達到一定程度之緩解。然而針對其主
要診斷之『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此為一長期且自幼年起即具有之現象(或罹
患之疾病),具此診斷者,其思考及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之障礙,即使經早期療育
及長期之職能治療,所能獲得之改善仍將極為有限,改善佳者亦僅能具備自我照
顧能力之基本要求。由王員鑑定時所呈現之功能退化程度、極差之自我照顧能
力,並佐以其丈夫之描述,王員應從未受過類似之治療與訓練。以其目前之狀況
,在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皆無法醫治其智能狀況,且難以改
善其一般之功能。誠如本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王員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嚴重缺乏,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無法處理自己大多數生活事務之程度。至於精神症狀經恰當治療後,並依預
期得以改善,是否
行為能力亦將隨之改善,需經治療後再做鑑定」等語(該函附
卷)。可見依
前揭醫院之鑑定報告及函覆意旨,被告目前所罹患之「精神症狀」
,於經過恰當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既可達到一定程度之「緩解」,並非無治
癒之望,顯與所謂「重大不治」之程度有別。
是以原告引之作為訴請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離婚事由,顯無足取。至於上開報告固另載被告目
前另有「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且程度上已達心神喪失之範疇,並在可預見的期
間內,確達無法醫治且難以改善之地步,然所謂精神病,係指精神分裂症、躁鬱
症及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病而
言,聾、盲、啞,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之精神病(參司法
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一三五五號解釋及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
新論第二二一頁),換言之,自不得僅以當事人有「智能不足」之狀況,即認係
罹有「精神病」甚明。茲本件被告雖經前揭鑑定機關認為有所謂「精神喪失」且
無法在可預見的期間內醫治之原因存在,但其程度既係因被告「中度至重度智能
不足」而已,則參考前述說明,其情節顯與所謂「精神病」之定義不符,是本件
縱因被告其心神狀態具得宣告禁治產之事由,原告亦不得據之請求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而為判決離婚之原因,當無疑問。
㈡然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茲上開規定
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間請求
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
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有無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
婚原因而有不同,因此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未主張為
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皆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得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
要
旨參照),查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
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茲
依前述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罹之「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症狀,係
長期且自幼年起即具有之現象,又其思考及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之障礙,即使經早
期療育及長期之職能治療,所能獲得之改善仍有限,復以其目前之狀況,在醫學
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無法醫治其智能狀況及難以改善其一般之
功能,而經醫師評估有「精神喪失」之情狀有如前述,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
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
,斟酌被告目前之心神狀態,其既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導致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
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況且此等
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
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障礙嚴重而致
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無
法彌補之可能。至於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抗辯上開原因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
查,參考最高法院七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
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
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
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
可歸責離婚
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等說明,
可證本件被告其智商較常
人為低之原因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份有何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無論其因由究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或
其智能不足之情事起始之時間到底係在兩造結婚之前或後,仍均無礙於原告主張
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依據甚明。要之,細繹本件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
精神病而訴請離婚,雖屬無據,惟其另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一節,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
核與本件結論
無涉,爰不另為論斷,合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