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
惟兩造之曾祖母均為陳淑慎,顯為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故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結婚,
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時雖均知情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但結婚當時並不知情
法律上
有禁止結婚之限制。且原告於婚前即另與其他男子來往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書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蓉。
理 由
一、
按「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之訴,得‧‧‧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
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雖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惟經本院闡明其
法
律關係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
婚姻關係
無效」
一節,
參酌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之共同
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並為兩造所是認,
堪信屬實。
三、然而,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一節,有無理由?查依卷附戶籍謄本
所載,原告之父親為林乘龍,而林乘龍之母親為高秀冬(按依戶籍資料所載,高
秀冬曾一度名為「陳秀冬」),又高秀冬之母親為陳淑慎(
嗣後冠夫姓為「高陳
淑慎」,下同);又被告之父親為林忠義,而林忠義之母親為高彩雲(按依戶籍
資料所載,高彩雲曾一度名為「陳彩雲」),又高彩雲之母親亦為
前揭陳淑慎無
誤,而此事實並為雙方之親友即證人甲○○、林秀蓉到庭證明
渠等於婚前即知情
兩造間之
上揭親屬關係存在,則
揆諸上述各節,兩造顯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
無疑,因此原告前開陳述,當可信屬真實。
四、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此經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載
有明文。又結婚,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無效。查兩造既屬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依
上開說明本不得
結婚,然
渠等竟然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自係違反民法第九
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親屬,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宣告其等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
無涉,
爰不另為說明,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