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己○○即鍾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
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五
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
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均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連帶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
台幣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九萬二千零八十二
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
消費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上訴人購買「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會員證,而接受被上訴人僑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怡公司)所提供健身設備服務,
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五十一條之
適用。
二、本件「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不特定大眾廣告徵收會員,販賣會員證,因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營業場所不合法等種種違反
法令情事,無法繼續營業,且無
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為消費爭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六三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之營業場所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雖有建管
不合法之情事,但此與僑怡公司倒閉並無
因果關係,僑怡公司之所以倒閉
乃因管
理之人營運不良所致,
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司之董
事、
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事,何
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營「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外廣收會員,收取入會
費,提供健身設備服務,而後因經營者掏空公司,並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營業場所不合法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倒閉且無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
罰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僑怡公司雖有不符建管規定等違法情事,但僑怡公
司之所以倒閉,乃因人為經營不善所致,與該等營業場所不合法情事本無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
事,何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己○○、戊○○、甲○○、丁○○分別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其營業
場所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僑怡公司
之經營項目雖包括「社區遊憩設施之經營業務」,但既係「社區遊憩設施」,顯
不得對外開放為收取服務費用之營業行為,卻對外營業廣收會員而收取入會費,
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多次以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由,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判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三九三二○○號函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實。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爭議,依同法條第四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
」,係提供健身器材供人健身休閒使用為營業項目,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繳交入會費,加入「國王與我健
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接受服務,與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因該服務所生之爭議,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義之「消費爭議」應屬無疑。
四、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
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為同法第四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僑怡公司為營業利益,提供健身
服務設施之場所,本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其不得對外開放營業,已如
前述,卻對外開放營業,並廣收會員收取入會費作為營業收入,其無視法令規定
對於人身健康與安全維護之本旨,遑論提供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因停
止營業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且消費者所受之損害,
難謂非為上訴人僑怡公司之
故意違反法令為營業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僑怡公司辯稱:該違反法令之行
為與其停止營業無關,其無故意、過失
云云,
委無可採。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僑怡
公司停止服務後,其得使用服務之剩餘
期間與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萬
五千元所得接受服務之三年期間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乙○○餘二十四個
月,受損金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餘十五個月,受損金額為
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額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乘以三等於十二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乘以三等於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違反法令經營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給付上訴人
上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鍾育芳係被上訴人
僑怡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承租該設置健身設施營業處所時,其
擔任承租人之連帶
保證人,顯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
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入會時,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副總經理,為該營業處所
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其所
自承,並有蓋有其為負責人之發票章之發票為憑,被
上訴人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負責人甚明(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參照)
,自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戊○○、丁○○於上訴人入會時,並非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
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
卡附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僑怡
公司以違反法令之營業場所對外提供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縱被上訴人
戊○○、丁○○於該二個月有執行業務之行為,亦難認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與上訴
人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戊○
○、丁○○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引致,自無從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
對於違反法令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消費權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可採,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所辯,均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戊○
○、丁○○部分,因其執行業務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其亦
須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萬二千零八十二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