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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即鍾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   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五   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 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均 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僑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連帶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 台幣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九萬二千零八十二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上訴人購買「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會員證,而接受被上訴人僑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怡公司)所提供健身設備服務,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五十一條之用。 二、本件「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不特定大眾廣告徵收會員,販賣會員證,因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營業場所不合法等種種違反法令情事,無法繼續營業,且無 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為消費爭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六三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之營業場所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雖有建管 不合法之情事,但此與僑怡公司倒閉並無因果關係,僑怡公司之所以倒閉因管 理之人營運不良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事,何 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營「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對外廣收會員,收取入會 費,提供健身設備服務,而後因經營者掏空公司,並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營業場所不合法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倒閉且無法復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僑怡公司雖有不符建管規定等違法情事,但僑怡公 司之所以倒閉,乃因人為經營不善所致,與該等營業場所不合法情事本無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戊○○、甲○○、丁○○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始分別擔任僑怡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現公司營運狀況異常,即主動請辭董、監 事,何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己○○、戊○○、甲○○、丁○○分別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其營業 場所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僑怡公司 之經營項目雖包括「社區遊憩設施之經營業務」,但既係「社區遊憩設施」,顯 不得對外開放為收取服務費用之營業行為,卻對外營業廣收會員而收取入會費, 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多次以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判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三九三二○○號函在卷為憑, 認為真實。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爭議,依同法條第四款,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所經營之「國王與我健康俱樂部 」,係提供健身器材供人健身休閒使用為營業項目,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上訴人繳交入會費,加入「國王與我健 康俱樂部」成為會員,接受服務,與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因該服務所生之爭議,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義之「消費爭議」應屬無疑。 四、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 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為同法第四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僑怡公司為營業利益,提供健身 服務設施之場所,本僅得供社區設置遊憩設施使用,其不得對外開放營業,已如 前述,卻對外開放營業,並廣收會員收取入會費作為營業收入,其無視法令規定 對於人身健康與安全維護之本旨,遑論提供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因停 止營業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且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難謂為上訴人僑怡公司之 故意違反法令為營業行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僑怡公司辯稱:該違反法令之行 為與其停止營業無關,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僑怡 公司停止服務後,其得使用服務之剩餘期間與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萬 五千元所得接受服務之三年期間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乙○○餘二十四個 月,受損金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丙○○餘十五個月,受損金額為 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乘以三等於十二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三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乘以三等於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違反法令經營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鍾育芳係被上訴人 僑怡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承租該設置健身設施營業處所時,其 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顯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 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入會時,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副總經理,為該營業處所 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並有蓋有其為負責人之發票章之發票為憑,被 上訴人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負責人甚明(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 ,自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戊○○、丁○○於上訴人入會時,並非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 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僑怡公司之董、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僑怡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僑怡 公司以違反法令之營業場所對外提供服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縱被上訴人 戊○○、丁○○於該二個月有執行業務之行為,亦難認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與上訴 人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戊○ ○、丁○○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引致,自無從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 對於違反法令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消費權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可採,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所辯,均為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戊○ ○、丁○○部分,因其執行業務與上訴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其亦 須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僑怡公司、己○○、甲○○,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萬二千零八十二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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