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
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
被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據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及
準備書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被告與陳明容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票一千三百張及原告甲○○所有豐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四百
張,所為之
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指封豐興公司股票三千張(計三百萬股),
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豐興公
司股票一千三百張(計一百三十萬股)係原告乙○○所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豐
興公司股票四百張(計四十萬股)為原告甲○○所有,均
非訴外人陳明容所有,
被告竟遽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殊屬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
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請求向豐興公司函詢
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並向美國銀行台北分行
函詢有關被告申請開立
擔保信用狀之時間、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告所提出之
答辯狀所載如下: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原告甲○○、乙○○之胞兄陳明容至被告處,請求被告
協助其實際負責之Super Dragon Development LTD.公司取得銀行信用貸款額
度,以供貿易使用,而由被告開立擔保信用狀。當場陳明容並親手交付其所有
之豐興公司股票三千張(包含附表一、二之股票)予被告以為擔保。陳明容另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到
期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TH0000000號之
本票一紙,該本票上載明: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於Super Dragon Development LTD.提供保證屆
期未返還時,擔付兌付責任。
詎到期時Super Dragon Development LTD.未返
還
上開款項,而由被告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共計美金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
元七角一分,折合新台幣九千三百餘萬元,事後向陳明容追討,陳明容一再拒
絕清償,被告始對陳明容所揭提供擔保之股票三千張為假扣押,
嗣經本院執行
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案件,辦理查封扣押完畢。陳明容收受法院
之
扣押命令後亦未爭執。
(二)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豐興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股東姓名為陳明容本人,或
業經股票
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予陳明容,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對於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除應以背書為之外,非將受讓人本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股票移轉不以登記為必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回函不足以明股票仍為原告所有。本件扣押之三千張股票,在記名為陳明容
部分,既未依法完成背書轉讓,且系爭股票仍在陳明容持有中;其餘非記名為
陳明容部分,亦均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況於陳明容之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上,亦明確載記陳明容個人所有豐興公司股票計二千零六十三萬六千五百
四十股(即二萬零六百三十六張),則原告出面主張為附表一、二股票之所有
人,自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三號
裁定影本一紙、民
事
聲請狀一紙、
聲明異議狀二紙、豐興公司股票影本一紙、陳明容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一紙、信用狀資料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潘同銓。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有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若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七六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
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
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著有判例
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訴外人陳明容為執行
債務人,指封豐興公司股票三
千張(計三百萬股),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豐興公司股票一千三百張(計一百
三十萬股)係原告乙○○所有,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豐興公司股票四百張(計四十
萬股)為原告甲○○所有,均非訴外人陳明容所有,被告竟遽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殊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事件中,本院就
前揭原告乙○○、甲○○所有豐興公司股票所為之查封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執行事件中所查封
之豐興公司股票三千張皆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明容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上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查封豐興公司股票三千張(包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股票)
,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債務人陳明容系爭股票已實施查封在案後,債務人
陳明容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三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四號駁回
其聲請,債務人陳明容復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
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再為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
七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全案確定,
是以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遭廢棄而不存在。又
因債務人陳明容之另一債權人Zortech Corporation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
對上開三千張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受理在
案,並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續以執行,是上開三千張股票
迄未能啟封,其
中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外,亦已變價
拍賣完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復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子
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覆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全執字第九四號卷宗、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執
行卷宗核閱
無訛。由上可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業已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雖系爭股票未能啟封
,然係因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致,尚無礙上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撤銷九十年
度執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