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兼右一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高永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零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高永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高永盛僅繳納利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高永盛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死亡,依法由
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高永盛借錢的事不知情,高永盛沒有錢,為什麼原告會借這麼多錢
?借據是先生高永盛簽名的。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八號民事
裁定乙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八號
限定繼承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永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高永盛僅繳納利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高永盛於八十五年十
月七日死亡,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清償。被告則辯稱對高永盛借錢的事不
知情,高永盛沒有錢,為什麼原告會借這麼多錢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何以願意借款予訴外
人高永盛乙節,無礙於借款契約之成立與效力,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三、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
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丙○○分別為高永盛之配偶、子
女,均為高永盛之
共同繼承人,此有高永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
足憑。
且高永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向高永盛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即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板院通
文檔字第四一一九九號函送該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二八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
可按
。則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僅在繼承高永盛之遺產
範圍內,就高永盛借款人之責任,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繼承高永盛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