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偉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玄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
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本票、保證書及借款餘額
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及借款餘額暨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以供本院
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