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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胡明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 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於借用後分十六期期攤還本金,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 付一次。借用人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胡明雲並未依約 履行債務,僅付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 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 繳後,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權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胡明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即被 告胡志忠、丁○○等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乙紙、借款戶帳卡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胡志忠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借款是拿到南去了,如何償還,我們還沒有商量過,胡明雲死後由 其餘被告繼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明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於借用後分十六期按期攤還本金,利息則每滿一 個月繳付一次。借用人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胡明雲並 未依約履行債務,僅付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二萬 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 原告催繳後,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權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胡明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由繼承 人即被告胡志忠、丁○○等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借款戶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胡志忠等所不爭執,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 開證據,自信為真實。被告丙○○、胡志忠等雖辯稱系爭借款是拿到南非去了 ,如何償還尚未商量過等語,惟此為被告丙○○、胡志忠等人間如何分擔債務之 問題,不礙於被告等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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