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因此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
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憲法第二十二
條係宣示保障基本
人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愛國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保護之權利,其據以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將何
以對現在關在我國監牢之他國偷渡客?我國司法檢警單位將如何執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及其有關法規等等,涉及他國偷渡客及法規之執行等問題,惟尚
難認原
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衡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
言。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愛國權,委無足採,其請求被告應接受譴責並向
國人道歉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之慰藉金,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