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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壹 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另結)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柒萬元(下簡稱A借款),以及肆拾捌萬 元(下簡稱B借款),其中A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借款期 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B借款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乙○○前揭A借款及B借款均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 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八五四五號分配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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