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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送達代收人李祥   訴訟代理人 何俊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 者,應解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書第九條之規定「於立約人因不履行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因兩造合意由 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則本院自非有權管轄 之法院。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二六之一號,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一紙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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