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慈乾
送達代收人李祥
訴訟代理人 何俊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係指當事人
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
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
者,應解為
非法之所許。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書第九條之規定「於立約人因不履行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
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因兩造合意由
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約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則本院自非有權管轄
之法院。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二六之一號,有原告所提
戶
籍謄本一紙
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