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田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期限三年,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
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而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攤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爾後即未依約履約,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