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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田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款契約書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期限三年,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 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而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攤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爾後即未依約履約,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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