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六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己○○
甲○○
兼 右一人 鄭俊明
原 告 庚○○
戊○○
右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按
當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
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
內補正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總財產額及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被告並未依
限補正,本院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
費銀元一點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