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
原 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慧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複 代理人 陳怡靜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固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七,然原告
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之強制執序程序,關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原未明文規定,為免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
受訴法院間
及調查證據等不便,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
乃明定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件執行法院既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