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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案外人黃慧玲(業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二萬元(第一筆借款)、一十八萬元(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止,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採機 動利率計付,第二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利息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計付,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誰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料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又案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慧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 亡,而被告甲○○、乙○○既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約定書致涉 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設台北市○○區○○路○號)所在地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逾期在六個月 逾期在六個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 月超過部分 利率加計 利率加計 1 1,216,143 87.12.08 8.34% 88.01.09 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2 175,319 87.12.08 9.64% 88.01.09 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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