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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自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九0二號)拍賣本件供擔保抵押物, 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所定 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主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等語,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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