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
詎被告自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九0二號)
拍賣本件供
擔保之
抵押物,
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
兩造所定
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主
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有達成協議,也有償還部分借款等語,
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