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
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
,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保證人,請求將利息降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並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
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請求原告將利息降低等語,
惟原告並未同意,且兩造約定之利息,
並未逾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丙○○以此置辯,
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