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 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日,未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 ,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保證人,請求將利息降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 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信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請求原告將利息降低等語,原告並未同意,且兩造約定之利息, 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丙○○以此置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