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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周永祥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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