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周永祥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