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元,折合
新台幣叁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