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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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