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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五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 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二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 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借據第六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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