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
款
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五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
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二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
非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然依
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
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二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借據第六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