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五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
本辦法免賠在校之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
期間之費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定之。查被告丙○○原就讀原告
學校,雙方約定如被告丙○○於肄業期間因故中途退學或遭開除學籍者,被告丙
○○及其
保證人(即告丁○○)應即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故自願退學時,即隨同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丁○○),共同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等應計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並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清償第一期款
,餘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分六十六期,以每期一萬四千六百元之方式平
均償還之,倘被告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等除繳付第一期款項五千
五百二十九元後,即未再按期繳付,依前開協議書約定,
系爭分期之未償還債務
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全
部未償債務。
參、證據:提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影本、協議書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
答辯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三十年前投效國家十餘載,因身體不
堪方離開軍旅,後依法接受輔
導就養,此
乃全家因被告賣去半生時光所換來之微薄收入,至五十三歲時方有長
子丙○○,五十八歲方有次子學智,乃因家境不佳才安排長子即被告丙○○就讀
中正預校,後其考上成功大學就讀,但因不可告人之因素而生成腦部病變,遂辦
理自願退學。
二、被告丁○○年事已高,齒搖髮禿,生活困苦,另被告丙○○也因病生活多所不便
,懇請鈞長依賠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准予減免。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退輔會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就養證明、北市信義區役男複檢處
理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戶籍謄本、稅捐單位開立財產證明、里長開立之
貧戶證明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渠等所
提出之答辯書狀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等
抗辯渠等生活困苦,應依
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六、七條予減免部分,經
按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六條係規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賠在校之費用:一、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二、退
學學生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者。三、因公負傷或因病經國軍醫
院證明而退學者。四、空軍飛行專業軍官班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五、
家庭遭遇重大天然災害,經檢具鄉(鎮、市、區)公所開立受災戶證明者。第七
條規定:「轉學、退學學生之家長或
監護人、係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
之低收入戶者,得檢具鄉(鎮、市、區)公所開立登記有案之證明,向各校申請
免賠在校之費用,經審查屬實者,免予賠償。但學生經各校開除學籍、自動辦理
轉學、退學或預備學校及中等教育學校之學生,因違犯校規而輔導轉學者,其家
長及監護人,不得申請免賠。」,而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退輔會北市榮民服務處榮
民就養證明、北市信義區役男複檢處理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戶籍謄本、稅捐單
位開立財產證明、里長開立之貧戶證明,並無符合上開減免規定,自無法因此
免
除或減輕債務。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分期,共分六十六期,一期為一個月,每個月
十七日繳交,但一期不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已表明無力償還,甚願以勞力
抵債,故本院認為定分次履行已無實益,
爰不予為定分次履行之判決,
附此敘明
。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六萬三千六百
元,並自到期日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