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五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
嗣後
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
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僅是保證人,無力償還此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另被告乙○○
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