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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五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後 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 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僅是保證人,無力償還此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另被告乙○○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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