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三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阿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
萬伍仟貳佰捌拾叁點肆元,折合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點貳元(角以下
不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零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