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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八號   原   告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   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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