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八號
原 告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輝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
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並將
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