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折合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零陸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
壹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