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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歐健利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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