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歐健利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