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宏昌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並自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己就因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縣
○○鎮○○段紅樹林社區B1棟十樓之房地,所引起之法律糾紛,主張被告有
給
付遲延情事,經原告
解除契約,就此項
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
回復原狀及
損害
賠償之訴訟(請求給付金額與本件請求相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
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