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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英電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因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新建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本件系爭合約),向原 告購買匯流排槽等電機產品,合約金額(未稅)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 元。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同意追加工程款(未稅)三十萬元。因 此,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應為八百八十二萬元, 但被告僅給付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含稅),尚有尾款八十八萬二千元未支 付,屢經原告一再催告無效,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八 萬二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同意補貼三十萬元,已成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且原告僅為供應商, 並無驗收之義務: ⑴依買賣合約書可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簽約,而約定之交貨時間為「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而合約之標的原告須從國外進口,故原告 係以當時國外公司之報價與被告議定買賣價金。,簽約之後被告雙方遲未確 認買賣之範圍及內容,此時國外之報價已與簽約當時不同,肆後經兩造協調後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提出再追加價金三十萬元(未稅),以補貼原告之 損失,本件交易方得以繼續進行,此即為被告提出願補貼之傳真函之緣由。 ⑵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傳真函第一點可知被告補貼原告三十萬元並未附任何條 件。又該傳真函第二點雖謂:「台中郵件處理中心BUS—WAY案,貴公司 若交貨全部沒有問題後,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士林線中BUS—WAY案保留款 ,﹙但貴公司必須協助本公司讓士林線中驗收完成,勿造成客戶扣款情形發生 ﹚。」,觀諸該段文義,係指支付另案士林線中案保留款之條件,給付補 貼三十萬元之條件。且上開傳真函,原告公司之李榮澤副總亦針對傳真函中所 謂之「若全部交貨沒問題」之意義提出質疑,以及「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士林線 中BUS—WAY案保留款」部分要求被告必須在台中案出貨前四日內付清, 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並稱「以上配合李副總意思處理」,由此可證,三十萬元 之支付並無被告所稱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存在。   ⑶由上可知,上開三十萬元之款項,經雙方協議後既為補貼原告之報價損失,當 然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出補貼三十萬元之傳 真函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日分別交付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均為同年十月 十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含稅)及三萬一千五百元(含稅)之訂 金支票各乙張(參見附表一),此即分別為原合約總價八百一十萬元,加計百 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百五十萬零五千元之一成訂金八十五萬零五百元,以及被 告同意補貼之三十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一成訂金三萬一千 五百元;否則,如依被告所稱三十萬元之支付係以本案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案及 另案士林線中案驗收通過為停止條件,當於二案驗收完成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 ,則被告為何於雙方議定準備履行合約時,隨即依合約之約定先支付三十萬元 部分之一成訂金?足證,係爭三十萬元之款項已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應依合 約書第五款之付款辦法依交貨及安裝進度依比例付款。今原告既已依約安裝完 成,被告自應付清全部之款項。   ⑷原告係被告之供應商並非承包商,僅有依合約提供貨品之責任,並無驗收之義 務,此觀諸本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之(3)係於「安裝完成」付清所有尾款, 且合約中並無驗收之規定,即可得知被告之付款與是否驗收無關。故被告方於 前開傳真函以支付士林線中案保留款之條件,請求原告「協助」該士林線完成 驗收。由此可知,被告陳稱三十萬之補貼款必須等本件台中郵件案及另案士林 中案驗收通過後才付款云云,顯無理由。 2本件所涉之台中郵件案及另案士林線中案,早已驗收完成,且被告並未遭上開 業主(定作人)扣款: ⑴依原告所知,本件之台中郵件案與士林線中案,均早已驗收完成結案,且被告 亦未遭上開業主(即定作人扣款),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扣款 而要剋扣應付原告之款項,顯無理由。   ⑵被告之證一號所謂之客戶扣款證明,一為估價單上記載「合約中伸縮接頭共計 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未裝需扣除」之字樣,並無任何人署名及時間, 根本無證明係何人於何時作成,原告爰否認其真正;另,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聯 群電機公司(下稱聯群公司)之協議書,雖載明要如何扣款云云,惟,此為被 告與訴外人之私自協議,原告本即不受其拘束;更何況,聯群電機有限公司, 並非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其有何權利代定作人決定如何扣款?足證,被告之主 張實屬無稽。 3被告所稱之士林線中案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   ⑴被告所指之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係指另案士林線中案之工程,與本件台中郵 件處理中心案不同,且該案已驗收完成結案,被告事後執另案已完工驗收工程 之事由要求剋扣本件工程之貨款,屬無據。   ⑵關於伸縮接頭之部分,當時係被告、以及上包之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協議認為無須安裝,三方於工程承認圖簽認,此由士林線中案之工程承認 圖即可得證。   ⑶士林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且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付款支票(見附表二),長達二 年之付款期間均未提到有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甚至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 傳真函、八月四日及八月五日傳真函,以及十一月二日之傳真函,亦未提到伸 縮接頭之問題,直至原告開始請領本件台中郵件處理中心之款項時,被告方開 始藉詞士林線中案伸縮接頭未裝要求扣款。   ⑷尤有甚者,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之傳真函,被告明確告稱:「士林線中 BUS—WAY案客戶希望本公司安排本週前往測試絕緣電阻即可結案付款。 」,由此可證,在台中郵件請款之前根本沒有所謂之伸縮接頭之爭議產生,甚 至被告之業主亦未曾就伸縮接頭乙事提出異議,故不裝設伸縮接頭改以管線代 替,確實經雙方所合意,被告顯然故意否認承認圖之效力,藉機以伸縮接頭之 問題剋扣原告之貨款,事理至明。   ⑸至於被告之證三號之函文,雖曾提及伸縮接頭之問題,但此份函文原告並未曾 收到,且其形式與之前被告之傳真完全不同,而其發文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如當時已發現伸縮接頭之問題,為何於肆後之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及 十一月二日之傳真函均未提及?實非無疑,併此陳明。 4原告並無變更承認圖中NFB之KA值: ⑴關於NFB之KA值部分,原告係依被告及其上包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以及業主 台灣中區管理局之要求,將部分NFB之KA值改為三十KA,原告、被告及 業主三方連同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並在工程承認圖上 用印為證,此有卷附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技八八字第二一三 0四一五二九號函所檢附之送審工程圖可稽(即為承認圖);由此可知,原告 係依被告及其業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所同意並經送審通過之承認圖,將部分 NFB之KA值變更為三十KA,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實屬無據。 ⑵所謂之承認圖,即為兩造同意並簽認之工程圖,並因雙方承認而成為契約之一 部份,原告並依此簽認內容,確認被告訂購貨品之範圍及規格,而向國外進口 採購,此見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乙方須依現場實際所需之規格、 數量尺寸繪製施工圖(配合業主送審通過完成)及配合現場指導安裝」,即可 得證。而從係爭承認圖可知,圖面上分別有七十五KA及三十KA之不同規格 (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EB-04號工程承認圖),顯見並非原告繪製錯 誤將所有之七十五KA誤繪製成三十KA,否則依被告所述,標單上原記載之 規格全部為七十五KA並無三十KA,被告及聯群公司,以及業主台灣中區郵 政管理局豈會眼看著一張承認圖上分別有七十五KA及三十KA之不同規格, 而仍予簽認並予以送審通過?事理至明。 ⑶依該所謂之原圖圖面所示,係為訴外人凌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所 設計之配電圖,圖面上並無被告之業主(即定作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簽 認,因此,是否為被告所聲稱之業主「原圖」,已非無疑。退步言之,依兩造 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雙方本以現場簽認並經送審通過之施工圖(即承認 圖)為最後之施工及規格標準,且原告繪製之工程承認圖亦經被告及業主三方 連同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用印簽認,以及台灣中區郵 政管理局送審通過,當然應以最後經各方確認之工程承認圖為準,無論被告之 證一號是否為所謂之業主原圖,均已經由嗣後各方同意之工程承認圖所修正變 更。再退步言之,該所謂之「原圖」亦屬被告與業主之約定,要與原告無關。 因原告僅為出賣人,並非承攬人,且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僅負有 依兩造所同意之工程承認圖之內容交付貨物之義務,並不受被告與其業主承攬 契約之拘束。 5關於盤面接頭設計不準部分,係被告未按圖施作,與原告無關: 匯流排槽之盤面接頭組裝,原告均附有圖面可供按圖之編號施作,但被告之施 工人員欠缺安裝經驗,又不按圖施作導致盤面接頭無法接孔,此為被告人員之 過失,要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傳真函,向被告說明清除 ,被告執此扣款,並無理由。 6關於原告是否曾更換地下二樓之匯流銅排,並稱五樓部分亦短少匯流排槽未裝 部分: 五樓部分原告係按承認圖施作,並無短少匯流排槽未裝;另地下二樓部分,依 兩造承認圖約定,原告所應交付者係一般匯流銅排,而非插孔式之匯流銅排, 此有卷附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檢附之工程承認圖第EB-01號可稽,而原告依約 交付之後,被告才要求變更為插孔式,而原告當時因尚有備料,基於商誼同意 免費更換,原告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傳真函,向被告說明已交付地下二樓 之NFB插孔材料,以及五樓部分並無短少之情事,且如原告未交付地下二樓 之NFB插孔材料,被告如何能驗收通過,且未被其業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扣款?無論如何,被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約定所交付之標的為 插孔式匯流銅排乙事,以及五樓部分如何短少匯流排槽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 其主張即非可採信。 三、證據:除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傳真回函、士林線中案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傳真函、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之傳真函、匯流排槽之盤面接頭組裝圖(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另請被告提 出本件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案及另案士林線中案之工程承認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榮澤、鍾永鍵及向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局技術課調閱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新建 工程承認圖電腦底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未依合約規定交付合格之產品給被告,造成被告遭客戶扣款損失,故致被 告無法全額支付貨款: 1原告提供產品NFB之KA值部分為三十KA,然依據業主之工程標單必須全 部為七十五KA,由於原告設計人員設計錯誤,將承認圖繪製成三十KA,因 業主驗收是依據原圖為標準,而非承認圖,故本件原告應負責KA值不足之問 題。 2另原告所提供BUS—WAY設計尺寸不對,又匯流銅排原圖規定地下二樓銅 排為插孔式,但原告交貨銅排此部分並非插孔式,原告並未至現場更換,且本 件原告係採統包方式承攬且為專業廠商,設計規劃由原告負責,但本案設計開 孔不準確,所以必須重新開孔可以安裝,故此部分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3另士林線中案兩造合約約定必須裝設伸縮接頭,原告由於偷工減料並未裝設伸 縮接頭,於驗收時遭業主發現並扣款,故被告自得依據合約內伸縮接頭價格予 以扣款。 (二)原告與被告於協議書中載明必須讓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案及士林線中案匯流排等 產品驗收均沒有問題,才可補貼叁拾萬元,但顯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項約定,故 被告無法給付補貼叁拾萬元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書影本、士林線中案合約書影本、被告客戶扣 款影本、客戶傳真影本、客戶存證信函影本、業主工程標單影本、被告傳真影本 、被告發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匯流排槽等電機產品,合約金額( 未稅)為八百一十萬元。嗣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同意追加工程款(未 稅)三十萬元,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應為八百八十 二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含稅),尚有尾款八十八萬二千元 迄未支付,屢經原告一再催告無效,爰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 十八萬二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協議書中載明必須讓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案及士林線中案 匯流排等產品驗收均沒有問題,才可補貼叁拾萬元,但顯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項約 定,故被告無法給付補貼叁拾萬元給原告。且原告未依合約規定交付合格之產品 給被告,例如NFB之KA值不足、原告所提供BUS—WAY設計尺寸不對、 又系爭工地地下二樓銅排並非插孔式、士林線中案原告並未裝設伸縮接頭等,致 使被告遭客戶扣款損失,故致被告無法全額支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新建工程案向原告購 買匯流排槽等電機產品,合約金額(未稅)為八百一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付款四次,共計給付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含稅) 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契約金 額及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合約規定交付合格之產品給被告,造成被告遭客 戶扣款損失,故可拒絕支付其他契約款項。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四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已同意補貼三十萬元,已成為本件買賣價金之 一部份,被告故不否認同意補貼叁拾萬元,但辯稱該傳真函中載明必須讓台中郵 件處理中心案及士林線中案匯流排等產品驗收均沒有問題,才可補貼叁拾萬元, 但顯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項約定,故其無庸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經查: (一)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傳真函第一點僅載明「雙方同意本公司(即被告)補貼 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給貴公司(即原告),以期本案能順利完成。」(見本院卷 第三十八頁)。可知被告補貼原告三十萬元並未附任何條件。 (二)又該傳真函第二點雖謂:「台中郵件處理中心BUS—WAY案,貴公司若交 貨全部沒有問題後,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士林線中BUS—WAY案保留款,( 但貴公司必須協助本公司讓士林線中驗收完成,勿造成客戶扣款情形發生﹚。 」,觀諸該段被告之文義,係指支付另案士林線中案保留款之條件,而非給付 補貼三十萬元之條件。 (三)且上開傳真函,原告公司之李榮澤副總經理亦針對傳真函中所謂之「若全部交 貨沒問題」之意義提出質疑,以及「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士林線中BUS—WA Y案保留款」部分要求被告必須在台中案出貨前四日內付清,被告對此亦表示 同意並於嗣後又回傳原告時載明「以上配合李副總意思處理」(參前開傳真函 後面手寫加註部分),由此可證,叁拾萬元之支付並無被告所稱驗收完成之停 止條件存在。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出補貼三十萬元之傳真函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日 分別交付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均為同年十月十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零 五百元(含稅)及三萬一千五百元(含稅)之訂金支票各乙張,此即分別為原 合約總價八百一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百五十萬零五千元之一成 訂金八十五萬零五百元,以及被告同意補貼之三十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三十 一萬五千元之一成訂金三萬一千五百元相符;倘依被告所稱三十萬元之支付係 以本案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案及另案士林線中案驗收通過為停止條件,當於二案 驗收完成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然本件被告於雙方議定準備履行合約時,隨即 依合約之約定先支付三十萬元部分之一成訂金,足證,係爭三十萬元之款項已 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應依合約書第五款之付款辦法依交貨及安裝進度依比例 付款。今原告既已依約安裝完成,被告自應付清全部之款項。 (五)又依據合約第五點付款辦法之約定,送審通過付訂金百分之十、貨到工地付百 分之八十、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兩造既約定故安裝完成付清所有尾款,且合 約中並無驗收之規定,即可得知被告之付款與是否驗收無關。 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告補貼原告叁拾萬元(未稅)部分,既已達成合意,且未 附任何停止條件,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應 為八百八十二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含稅),尚有尾款八十 八萬二千元迄未支付。 五、被告復以:原告未依合約規定交付合格之產品給被告,例如NFB之KA值不足 、原告所提供BUS—WAY設計尺寸不對、又系爭工地地下二樓銅排並非插孔 式、士林線中案原告並未裝設伸縮接頭等,致使被告遭客戶扣款損失,故致被告 無法全額支付貨款等語置辯。然查: (一)原告就承認圖中NFB之KA值是否有所不符部分: 1關於NFB之KA值部分,原告係依被告及其上包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以及業主 台灣中區管理局之要求,將部分NFB之KA值改為三十KA,原告、被告及 業主三方連同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並在工程承認圖上 用印為證,此有卷附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技八八字第二一三 0四一五二九號函所檢附之送審工程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 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及其業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所同意並經送審 通過之承認圖,將部分NFB之KA值變更為三十KA,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 付貨款,實屬無據。 2所謂之承認圖,即為兩造同意並簽認之工程圖,並因雙方承認而成為契約之一 部份,原告並依此簽認內容,確認被告訂購貨品之範圍及規格,而向國外進口 採購,此由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乙方須依現場實際所需之規格、 數量尺寸繪製施工圖(配合業主送審通過完成)及配合現場指導安裝」可證。 而從係爭承認圖可知,圖面上分別有七十五KA及三十KA之不同規格(見台 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EB-04號工程承認圖),顯見,並非原告繪製錯誤將 所有之七十五KA誤繪製成三十KA,否則依被告所述,標單上原記載之規格 全部為七十五KA並無三十KA,被告及聯群公司,以及業主台灣中區郵政管 理局豈會眼看著一張承認圖上分別有七十五KA及三十KA之不同規格,而仍 予簽認並予以送審通過。 3依該所謂之原圖圖面所示,係為訴外人凌群公司所設計之配電圖,圖面上並無 被告之業主(即定作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簽認,因此,是否為被告所聲 稱之業主「原圖」,已非無疑。退步言之,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 雙方本以現場簽認並經送審通過之施工圖(即承認圖)為最後之施工及規格標 準,且原告繪製之工程承認圖亦經被告及業主三方連同三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 所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用印簽認,以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送審通過,當然應 以最後經各方確認之工程承認圖為準,無論被告之證一號是否為所謂之業主原 圖,均已經由嗣後各方同意之工程承認圖所修正變更。且所謂之「原圖」亦屬 被告與業主之約定,要與原告無關。因原告僅為出賣人,並非承攬人,且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僅負有依兩造所同意之工程承認圖之內容交付貨 物之義務,並不受被告與其業主承攬契約之拘束。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將擅自將承認圖中NFB之KA值由七十五KA改成三十K A,而有規格不符之處。 (二)關於盤面接頭設計不準部分,或應交付插孔式匯流銅排 1匯流排槽之盤面接頭組裝,原告均附有圖面可供按圖之編號施作,但被告之施 工人員欠缺安裝經驗,又不按圖施作導致盤面接頭無法接孔,此為被告人員之 過失,要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傳真函,向被告說明清楚 ,被告執此扣款,並無理由。 2本件地下二樓部分,依承認圖約定,原告所應交付者係一般匯流銅排,而非插 孔式之匯流銅排,(參卷附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檢附之工程承認圖第EB-01號 ),而原告依約交付之後,被告才要求變更為插孔式,而原告當時因尚有備料 ,基於商誼同意免費更換,原告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傳真函,向被告說明 已交付地下二樓之NFB插孔材料,以及五樓部分並無短少之情事。且本件如 原告未交付地下二樓之NFB插孔材料,被告如何能驗收通過,且未被其業主 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扣款。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盤面接頭設計不準造成其損失或兩造約定所交付 之標的為插孔式匯流銅排乙事,以及五樓部分確有短少匯流排槽,故不得執此拒 付價金。 (三)被告所稱之士林線中案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   1被告所指之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係指另案士林線中案之工程,與本件台中郵 件處理中心案不同。士林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且被告先後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付款支票( 見附表二),長達二年之付款期間均未提到有伸縮接頭未裝之問題,甚至被告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傳真函、八月四日及八月五日傳真函,以及十一月二日之 傳真函,亦未提到伸縮接頭之問題,直至原告開始請領本件台中郵件處理中心 之款項時,被告方開始藉詞士林線中案伸縮接頭未裝要求扣款。且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之傳真函,被告明確告稱:「1.士林線中BUS—WAY案客戶 希望本公司安排本週前往測試絕緣電阻即可結案付款。」,由此可證,在台中 郵件請款之前根本沒有所謂之伸縮接頭之爭議產生,甚至被告之業主亦未曾就 伸縮接頭乙事提出異議,故不裝設伸縮接頭改以管線代替,確實經雙方所合意 ,被告顯然故意否認承認圖之效力,藉機以伸縮接頭之問題剋扣原告之貨款, 事理至明。且該案已驗收完成結案,被告事後執另案已完工驗收工程之事由要 求剋扣本件工程之貨款,洵屬無據。   2關於伸縮接頭之部分,當時係被告、以及上包之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協議認為無須安裝,三方於工程承認圖簽認,此由士林線中案之工程承認 圖即可得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安裝完成,被告即負 有交付尾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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