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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潘曉真律師   被   告  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 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甲○○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訂購單、出貨申請單、出貨單、運 輸單、統一發票、保證承諾書、庫存移轉承諾書、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章程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給付 貨款案審理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自陳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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