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五七頁)
訴訟標的: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四見
起訴狀,五至七見第五九至六三頁,八、九見第八一至八五
頁)
一、被保險人周時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投保被告之「南山康寧終身
壽險」,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變更契約後,意外傷害險
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原告為周時彥兄弟,且係
受益人。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被保險人家中,發現周時彥在家中已氣絕多時,
據相驗屍體法醫推測其死亡時間應為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二時,其死亡原因
乃
因周時彥於「更衣中跌倒」致撞傷腦部及眼部,造成「右眼血腫及鈍力傷」,
並引發「腦溢血復以一人獨居並無家人及時救助,發現時早已氣絕。此由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
所載死亡之原因為「腦溢血」,而其先行原因有二,即乙為「右
眼血腫及鈍力傷」及丙為「更衣中跌倒」。原告於現場發現周時彥之額頭並有
撞傷及挫傷之傷口,並發現其褲子只穿一半,尚未穿完!
三、於本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惟被告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申請書(第三一頁),竟以被保險人周時彥之死
非屬「意
外事故」範疇而拒絕理賠,然查:
⑴由證明書上所載被保險人周時彥死亡之直接原因縱為「腦溢血」,然造「腦溢
血」之先行原因為「更衣中跌倒」及「右眼血腫及鈍力傷」,足認事故發生之
先後順序為:「更衣中跌倒」致「右眼血腫及鈍力傷」才是本次意外事故之「
因」,而「腦溢血」才是「果」。被告不應未探究事實之真相,而斷言非屬意
外險理賠範圍。中風可分為腦溢血和腦血栓兩種,先跌倒後腦中風仍算意外。
⑵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外來的」定義,解釋上係引
起事故之原因乃出自於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更衣中跌倒」及「鈍力傷」當
屬外來的意外事故無誤。再者「突發的」,當屬不可預期的,且出乎意料之外
而不及預防的,依一般
經驗法則,「更衣中跌倒」應不致於死;但對於年長者
跌倒後復無家人給予及時援助,發現時早已氣絕身亡,亦屬「突發的」意外事
故。
本件被保險人「更衣中跌倒」,亦非屬疾病範圍。綜上,被保險人因「更
衣中跌倒」屬外來、突發、且劇烈的非疾病原因所導致之死亡,故應屬意外傷
害事故,核無違誤。
⑶退一步言,被保險人向來無心臟血管等病史,依據近兩年看診之病歷
記錄暨費
用明細表,均無任何心臟血管之相關病史(第五八頁);於本次意外事故被發
現時早已氣絕,致無任何就醫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進一步之
佐證死亡原因資
料,而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必須提供更多的證明,往者已火化,實為強人所難
。原告並非毫無意願去查調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實因醫院拒絕提供患者之任
何病歷資料。但被告本得自行調閱上述資料,請
鈞院諭令被告提供被保險人之
病歷資料以證明周時彥「腦溢血」的原因是因疾病產生,或證明周時彥之死與
「更衣中跌倒」無關,而無需理賠。
四、再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發生事實既系因「更衣中跌倒」而導致「腦溢血
」,復以未能及時就醫而死亡,足認本件並非單純之疾病引起,但被告卻僅以
此即率斷非屬意外險理賠範圍,而拒絕理賠,被告顯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五、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死亡,不可單憑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病死
或自然死」,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有
鑑定人庚○○之證詞
可稽:
⑴被告拒賠之原因無非係以該相驗證明書上對其死亡方式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
遽認被保險人係因腦溢血致死
云云,
惟查該相驗證明書上載明本件死亡之
先行原因是「更衣中跌倒」,當屬意外死亡,鑑定人勾選「病死或自然死」,
顯然互相矛盾;再者,被保險人從無腦溢血相關之病史,且腦溢血亦非外觀所
可判定,鑑定人並未進行解剖,即率認被保險人為病死,足見該相驗證明書上
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與事實不符。
⑵相驗人員庚○○已到庭說明上述疑義,依據鑑定證人庚○○之證詞可知,
渠當
時僅係憑片面之推測,而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被保險人確實之死亡原因須經解剖始可得知;且檢驗員亦不排除被保險人是跌
倒、頭部撞到地板後,才引發腦溢血(或顱內出血)之可能。
⑶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死前曾經跌倒之事實亦不否認,而承上所述,依當初之相驗
步驟,在屍體未經解剖之情況下,相驗人員並無足夠之資料判定被保險人係因
「疾病」引起「跌倒」,抑或「跌倒」引起「疾病」,其亦承認當初勾選「病
死或自然死」僅係推測,而其所根據之資料並非真實。
六、依據被保險人周時彥之病歷記錄(參見原證六),可知渠並無任何心臟血管之
相關病史。被保險人在無相關病史之情形下,自無可能突然中風。
七、被保險人係於於家中更衣時跌倒,致撞傷頭部,因未及時救助而不幸去世,確
屬意外理賠之範圍,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0一
號卷宗可稽:
依據卷內照片觀之,周時彥之屍體趴倒在地上,其褲子只穿到膝蓋,尚未穿完
,額頭上並有撞傷及挫傷之傷口,故可知被保險人係於於家中更衣時跌倒,致
撞傷頭部,因未及時救助而不幸去世,確屬意外理賠之範圍。跌倒所引起之頭
部受傷屬意外事故之範圍。本件被保險人於更衣中跌倒自非屬疾病範圍,而係
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事證明確。
八、被告就被保險人死亡前曾經跌倒之事實並不否認,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經
驗法則推定其係意外死亡;被告若主張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被告應舉證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跌倒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否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
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保險上字第四十三號之民事判決,亦有類似認定。
九、原告乃循正常程序處理被保險人之遺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規定之
適用。
(叁)證據:
原証一:保險單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原証二:周時彥之相驗證明書
原証三:丙○○○保險契約
原証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及台北地院八十一年保險字第
二四號判決
原証五:被告拒賠之理由及
申訴之回函
原證六:周時彥近兩年看診之病歷記錄暨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0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二
日之偵查筆錄乙份。
聲請訊問鑑定人庚○○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五頁)
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二見一六、一七頁,三至六見第七一至七四、七六至七七頁)
一、不爭執事項:
周時彥(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康寧
終身壽險」保額新台幣一百萬元,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共計四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參見第三一頁)。
二、周時彥並非意外死亡:
⑴本件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條款中所
指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項要件: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
因係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
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查本
件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屬傷害保險,所承保之意外必須係導致傷害之外界原因
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乃非意外傷害,即非屬
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按依保單條款之規定,所謂意外係指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⑵周時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於家中因腦溢血而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則勾選為「
病死或自然死」。本件被保險人既確因腦溢血疾病致死,被告即無負給付意外
險保險金之義務。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而死亡,自應對此詳加證明,依據保險契約之約
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及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
負舉証之責,不得僅以有死亡之結果,即謂已對意外一事舉證完畢。
⑷末查,被保險人不幸身故,被告深感遺憾,並已儘速賠付壽險保險金共計一百
零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整,今被保險人因「腦溢血」死亡,被告拒絕給付意
外險保險金,乃依約行事。
三、右述相驗屍體證明書除對其死亡方式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其相驗診斷書
中載明被保險人係「更衣中病發跌倒」而判別為「病死」;且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四○一號相驗結果報告亦載死者「猝然因腦溢血發作而跌倒身亡」。鑑定人
也到庭說明說明其排除外力介入之情形,故本件被保險人既確因腦溢血疾病致
死。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而死亡,自應對此詳加證明,依據保險契約之約
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及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
負舉証之責,不得僅以有死亡之結果,即謂已對意外一事舉證完畢。
五、再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案之
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鑑定人提及:「我當時有建議檢察官這件事要解剖,檢察官有跟家屬說
明但家屬不同意,當時我們知道有保險的問題,相驗時家屬有在場。」據此,
保險契約原可藉由解剖相驗以更加明確判別被保險人之死因,釐清相關保險責
任,然原告明知卻不同意解剖,並將被保險人遺體火化,實有妨礙證據使用之
嫌,原告卻仍聲稱被告要求其提供佐證死亡原因資料為強人所難,自非可採。
六、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⑴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解釋
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
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條款中所指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項
要件:一為外來的,二為突發的;本件既非意外事故,被告不必支付此部分保
險金。
⑵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解釋。惟本件保險契約疑義並非在於保
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已明文:「...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完全相同,並無無解釋上之疑義。是本件實為事實認定之爭議,應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叁)證據:
被證一:要保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乙份。
被證三:周時彥先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
叁、本院
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0一號案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周時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南山康寧
終身壽險」保額新台幣一百萬元,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八
十六年變更契約後,意外傷害險保額為四百萬元。原告為其兄弟兼受益人。
⑵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周時彥被發覺在家中死亡多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督同檢驗員相驗,推測其死亡時間應為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二時。
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周時彥意外身故保險金四百萬元,被
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函拒絕(另壽險一百萬元已支付予原告)。
二、爭執
要旨:
⑴周時彥死因?
原告主張係意外死亡,被告認為係腦溢血病死。
⑵周時彥屍體業經火化,是否影響舉證責任?
原告認為係依法處理,不影響舉證責任;被告認此舉妨礙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應由原告承擔其風險。
三、周時彥死因方面:
原告主張周時彥係在家中跌倒導致腦溢血身亡,屬於意外險承保範圍;且有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被告辯稱周時彥係腦溢血發作而倒地身亡,屬於病死
而非意外,不得請求意外險理賠;契約文句明確,不生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問題。經調查:
⑴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就意外險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
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本件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成...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周時彥在家中身
故,究竟屬意外或病死,即應參酌上述法條、契約精神以認定。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周時彥死亡之直接原因縱為「腦
溢血」,先行原因為「更衣中跌倒」及「右眼血腫及鈍力傷」;然而死亡方式
則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此有證書明影本一份(見原證二、
被證三),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0一號案卷
查明無誤。上述資料互相矛盾,
是以,周君死亡原因即應進一步訊問檢驗員庚
○○,並參酌相驗卷宗與病歷等資料再做進一步判斷。
⑶檢驗員庚○○到庭就周君死因鑑定:(見四九至五0頁)
「(如何判定死者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溢血?)有相驗,結果認定
他是腦溢血致死。腦溢血通俗說法就是中風。外力也有可能引發腦溢血,假
如有顱底動脈瘤,倒地時也有可能造成腦溢血。」
「(為何認定他直接死因是腦溢血?)他口鼻有溢血狀況,眼睛的結鞏膜有充
血,他的指甲床有發紺(缺氧的表現),而且垂足,這些都是腦溢血的
非特
異表現(非特異性表現,是指其他的原因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現象,像窒息或
一氧化碳中毒也會有垂足的現象。)所以還要參考病例等資料,我印象中他
有高血壓的病史。」
「(死亡之先行原因既是「更衣中跌倒」,為何有勾選「病死或自然死」?)
依現場資料只能認定他當時是在穿或脫褲子。在穿或脫褲子中跌倒,有可能
引發一些疾病,包括腦溢血。但是這只是研判,最終的情形應該要解剖認定
。」
「(除腦溢血外,有無可能是其他可能造成他死亡?)因為現場並沒有藥物,
門窗也沒有破壞,看不出有外力介入的情形。他或許可能由其他原因、疾病
造成,如心肌梗塞,大部分的心臟病都會有迷走抑制(過於興奮),頸側及
鎖骨會有暗紫色充血,但是死者並無這種現象而且指甲床發紺的位置也不符
,(所以)我排除這種原因。」
是以,蔡君依理場資料認為周時彥較可能因腦溢血死亡,但是詳細死因則須進
行解剖。
⑷以腦溢血為前提,則死者係發病倒地或倒地致病發?蔡君就此說明:(見五一
至五二頁)
「(從你相驗的步驟,有無辦法驗出他是穿脫褲子跌倒造成腦溢血?還是腦溢
血造成穿脫褲子跌倒?)資料不足無法判斷。」
「(相驗報告中說是因腦溢血造成死亡,診斷書也是這樣說,為何今天說無法
判斷事先病發或先跌倒?)我們排除外力造成顱內出血,所以我們會認為他
是自然疾病死亡,所以包括證明書中我也是勾病死或自然死。我今日是以我
最客觀的立場來描述事實。」(註:蔡君先前已說明「門窗也沒有破壞,看
不出有外力介入的情形(第五0頁)」)
「(有無可能他是單純的跌倒頭撞到地板而引發腦溢血?)不排除這種可能。
顱內出血和腦溢血的定義是不一樣的。如果跌倒引發腦溢血還是叫做腦溢血
不屬於顱內出血。」
因此,蔡君依當時資料並不能判斷倒地與腦溢血何者係因,何者係果。僅能認
定門窗未破壞而無外力介入。
⑸依據蔡君說明,由於未解剖屍體,無法十分確定腦溢血是否即為死因;縱使腦
溢血為死因,也不能確定是腦溢血因而倒地或是倒地引發腦溢血。在此種死因
不甚明確情形下,此一風險不宜由被保險人負擔;何況,原告已提出死者近兩
年看診之病歷記錄暨費用明細表,均無腦溢血方面病歷,依照保險法第五十四
條第二項,對於腦溢血死者無法判斷原因是疾病或跌倒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
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
四、火化周時彥屍體與本案關聯:
原告認為係依法處理,不影響舉證責任;被告認此舉妨礙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應由原告承擔其風險。經調查:
⑴按
刑事訴訟法就
勘驗設有下列規定:
第二百十三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二百十七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
屬,許其在場。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
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依據右述規定可知,相驗、解剖屍體係檢察官本於其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以決
定其方式,雖應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但是解剖
與否則由檢察官全權決定,不以
家屬同意為其要件。
⑵鑑定人蔡君就相驗情形說明:「...我當時有建議檢察官這件事情要解剖,
但檢察官有跟家屬說明但是家屬不同意,當時我們知道有保險的問題,相驗時
家屬有在場。」(第四九頁)。家屬雖不同意解剖,但是檢察官考量具體案情
後,認為並無解剖必要,則家屬領回屍體火化,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情節有別。何況,縱未火化屍體,由於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始發函拒絕理賠
,此時土葬屍體亦已腐爛而無從勘驗死因。
是以,原告不同意火化,尚不致於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效
果,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
五、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自收受
理賠通知第十六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
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