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福
代 理 人 黃德榮
相 對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清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號)為相對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
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訂公
布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相對人之
債權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清
償債務事件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
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查
某已於八十二年間逝世,致相對人公司
迄今尚無法定代理人,且該董事會均未集
會補選董事長,因恐相對人之董事長長期懸缺造成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張陳育惠、穎川建忠、陳瑞珠其中之一人或一人以
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九八號支付
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
監察人、股東名冊、聲明
異議狀等證物,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
債權人,有前開支付命令
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次查,萬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除股東穎川建忠、陳瑞珠、監察人張陳育惠外,尚有董事陳清忠,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股東名冊在卷可查;
參酌前開資料,以董事陳清忠
持有
股份數額最高,衡諸其對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損益關係及公司業務執行
較其他股東密切暨熟悉,本院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
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