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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 理 人 黃德榮   相 對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清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號)為相對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 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訂公 布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清 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查 某已於八十二年間逝世,致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法定代理人,且該董事會均未集 會補選董事長,因恐相對人之董事長長期懸缺造成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張陳育惠、穎川建忠、陳瑞珠其中之一人或一人以 上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九八號支付 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冊、聲明異議狀等證物,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有前開支付命令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次查,萬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除股東穎川建忠、陳瑞珠、監察人張陳育惠外,尚有董事陳清忠,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在卷可查;參酌前開資料,以董事陳清忠持有 股份數額最高,衡諸其對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損益關係及公司業務執行 較其他股東密切暨熟悉,本院認以其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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