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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司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江慶鐘即采花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聲報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N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N 理 由 N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 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采花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8日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由,檢具經監察 人於91年6月30日審查、股東臨時會於91年7月10日承認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於9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又聲請人 就任清算人後,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92年8月7日至9日 在報紙刊登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等情業據提出報紙3份為 證。則聲請人理應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對債權人為清償( 參照公司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始得謂清算完結,再依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 本院聲報。聲請人遲未向本院聲報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 表,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98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 正,聲請人僅再次提出股東臨時會於91年7月10日承認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未補正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故聲 請人於9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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